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陳致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8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2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限於102年2月1日前繳送。(二)102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2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2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致廷駕駛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00-○拖車於101年11月10日15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潭段時,經警舉發「載運細砂飛散」交通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並當場簽收(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5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陳述單陳述,經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駕車輛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一、(一)罰鍰新臺幣4,500元,罰鍰限於102年1月17日前繳納。(二)記違規點數2點。(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該3字原處分漏未記載)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1年,限於102年1月17日前繳納。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2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限於102年2月1日前繳送。(二)102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2年2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2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原告誤載為100年)11月10日15時某分開車行經沿山路向潭段時,遭員警攔下便詢問本人是否超載,伊回答沒,隨即員警便蹲下觀看大車輪胎是否有因超載問題而產生下陷的情形,結果正常,伊問要過磅嗎,員警沒回應卻拿出紅單執意開單,伊本想開超載也就算了,但員警卻開立載運細沙飛散讓伊傻眼,伊立即反應說沙已有網蓋住並沒有細沙飛散,怎能這樣開,不然開超載好了,但員警卻因沒帶過磅儀器無法確定是否超載而執意開細沙飛散。如果伊的車在載運過程中細沙飛揚開,請員警提出當日舉發細砂飛散沿路的照片以示公正,所有載運砂石的營業車的業主都有規定,砂石一出廠就必須蓋上一層細紗網才可以上路,現在載運砂石的營業車滿路跑裝置都是一樣,已不可能讓細沙有沿路飛散的機會,原告開砂石車已有很長一段時間,奉公守法,沒事實的依據,被告高雄區監理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0年12月6日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2毫克)」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99年9月1日起施行)及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修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經被告屏東監理站製開100年12月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本案已然裁決確定,嗣原告於101年11月l0駕駛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00-00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被警方舉發「載運細沙飛散」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除繳納罰款外,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核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
而經參酌現場舉發違規照片,原告所載運砂石由後攔板框架上方掉落,值勤員警明確目睹違規過程並攔停舉發,依法舉發無誤。故綜上理由,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00-00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被警方舉發「載運細沙飛散」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
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核無違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並經原告簽名於上)、原告不服舉發於
101年11月22日提出陳述單、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製開之原處分各1份、舉發員警所附原告違規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其所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00-00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有無「載運細砂飛散(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其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並已參考該違規行為係在「一般公路」或「高、快速公路」之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及若有逾越其期間長短」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102年3月4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舉發單位所拍攝原告)違規照片2張(本院卷第28頁)顯示,於101年11月10日15時54分許原告所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之00-00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之後方攔板,確有數量(體積)不少之黑色細砂仍附著於框架上,該等細砂顯是由原告砂石專用車上原用於承載砂石之車斗滲漏而出所致。按該照片係屬證物,除比人證可信度高外,員警亦無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偽造該等照片之動機或可能,故本院認該等照片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而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顯在保護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不受他車所載貨物掉落而發生危險,故原告該等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指「所載貨物滲漏」違規行為明確無誤。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
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原告雖稱員警攔下時最初係詢問其是否超載,查無超載卻開立載運細沙飛散云云,似指員警有故意刁難之行為,但除原告所述員警故意刁難並無任何證據外,不論員警是否一開始是要攔下原告車輛是否有超載行為,但原告車輛既確有砂石專用車後方框架上仍附著有體積不少細砂之「所載貨物滲漏」違規行為,員警認其違法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原告當時駕駛車輛既然確實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雖警員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係「載運細砂飛散」,及其所附照片雖無法看出細砂有飛散於路上之情形,但以原告駕駛該後方框架上仍附著有數量不少之細砂行駛於公路上,該等細砂若經風吹,甚至只要車輛加減速而產生慣性作用等,確隨時有可能沿路飛散,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得知,故舉發員警當時所開立者,容或不夠明確,但亦無違法之情,被告並已於原處分明確記載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故原告稱舉發員警或被告應提出當日舉發細砂飛散沿路的照片才能對其處罰云云,亦有誤解之處。至於原告另稱砂石車一出廠就必須蓋上一層細紗網才可以上路,現在載運砂石的營業車滿路跑裝置都是一樣,已不可能讓細沙有沿路飛散的機會云云,然此縱為大部分情形,但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單位提出照片證明屬實,自不容原告以業界習慣或其已開砂石車很長一段時間等率予卸責,故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另查就被告所稱因原告前於100年12月6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2毫克)」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當時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99年9月1日起施行)及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修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製開100年12月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該案已然裁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製開100年12月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20頁正反面)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均查無原告就被告100年12月9日裁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或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故被告主張上述事項應屬實在。而原告於1年內既再有本件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被告就原告前1次未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於為本裁決時依上述條文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六)再查被告於原處分除將上述處罰列為第一項內容外,另列有第二項(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其內容為「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2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限於102年2月1日前繳送。(二)102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2月
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2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該第二項之內容,原告若迄今未繳送駕駛執照等,將直接受到吊銷駕照等處分;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其文義即可知,若受吊扣駕照人有依法提起訴訟救濟者,公路主理機關需俟法院裁判受吊扣駕照人敗訴確定後,要求受吊扣駕照人繳送仍不繳送者等,才有該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第二項在本件行政訴訟未確定前,卻直接訂定明確期限表示原告駕駛執照逾期(期限為102年1月17日以前)不繳送者:(一)自102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限於102年2月1日前繳送。(二)102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2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2月
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等處分內容顯然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行為,被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因此於原處分第一項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應繳納罰款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但被告於原處分第二項中就原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明定現已到期之期限,表示原告逾該期限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吊銷駕照等,則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八、本件原處分第二項雖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但此僅係被告誤解日後若原告敗訴確定後如何執行吊扣駕照之規定,而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等違規行為依法處罰,於法則無不合,故本院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