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范宏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Z000000000」。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范宏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漏未記載,而為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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