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黃志豐 相對人 游敏茹 即立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12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附件所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1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資及加班費」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附件所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1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資及加班費。…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1年12月19日(含)前匯入勞方等人指定帳戶。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附件:
序號姓名天數工數日薪111/11/1-11/5工資111/10/15-10/31工資合計(新臺幣)16黃志豐11116,000元66,000元3,000元69,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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