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妤芳
林玉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妤芳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外側第1車道(右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凱旋四路口,欲右轉中華五路行駛時,適左側有被告林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第2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施妤芳及林玉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施妤芳所駕駛之車輛左後照鏡與林玉貞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玉貞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側胸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施妤芳則受有胸部疼痛及勒傷等傷害。施妤芳、林玉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