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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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駕駛員,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前,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榮蔡桂 ,致榮蔡桂倒地,受有休克(頭部外傷、髖部挫傷、下肢開放骨折)之傷害,經路人報案緊急送醫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榮蔡桂之配偶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照片10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410萬元,有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