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3號上訴人 邱炎星 被上訴人 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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