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8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告 邱高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尤恒貞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茹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含零件9,400元、工資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原告保戶是從快車道切到伊左側,應該是想超伊車,但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217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右切外車道,我不知道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在對方右側),我加速通過後回頭看一下,結果就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訴外人許茹瑄於警詢陳稱:我從內車道慢慢右靠切外車道,對方在我右前方一直擋我還回頭看我,結果對方碰到我右前輪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卷附警用監視器截圖畫面,於8時48分43秒時,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行經光復路一段30巷口時,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位置,於45秒時兩車發生擦撞;另依系爭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截圖畫面,於8時47分50秒前方並無肇事車輛,於54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並左偏靠向系爭車輛,於56秒發生擦撞之事實,亦有警察局檢送之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本應靠右行駛於外車道,但依現場車況及被告行車方向,可知被告當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並偏左快速通過系爭車輛,被告於騎車過程中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主張原告保戶是從快車道切到伊左側,應該是想超伊車,但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無足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9,9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9,4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6日)已有1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01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19元(計算式如下:5,019+500=5,519)。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19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9,400×0.369=3,469第二年折舊(9,400-3,469)×0.369×5/12=91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9,400-3,469-912=5,019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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