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國榮(下稱抗告人)尚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詐欺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已於執行中某日(應為同年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將前開案件併予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祇能依其聲請而為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才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憑,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係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合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且抗告人對此亦未有任何具體之指摘。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05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4月11日確定後,於107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3月21易科罰金出監,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抗告人另犯之上開105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詐欺案件,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併定應執行刑之列,依上開說明,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行使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107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107年10月9日│前定應執行有期│臺灣臺北地方檢│││罪│月,如易科││法院107年度││徒刑8月│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新││審交簡字第34│││字第2333號││││臺幣1千元││1號判決│││││││折算1日││││││├─┼──────┼─────┼───────┼──────┼───────┤├───────┤│2│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107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月,如易科││法院107年度│││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新││審交簡上字第│││字第6757號││││臺幣1千元││80號判決│││││││折算1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106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108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月,如易科││法院108年度│││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新││審簡字第321│││字第13917號││││臺幣1千元││號判決│││││││折算1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7│106年4月中旬│臺灣苗栗地方│109年7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月│某日│法院109年度│││察署109年度執││││││易緝字第11號│││字第23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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