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翔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該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適用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其結果要無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7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刑人廖子翔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4月││││(計3罪)│(計4罪)│├──────┼─────────┼─────────┼─────────┤│犯罪日期│100年6月間至│101年7月10日至│101年6月6日至│││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21日│101年6月13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續緝字第1號│字第12220號等│字第12220號等│├─┬────┼─────────┼─────────┼─────────┤│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審│││2761號│2761號││├────┼─────────┼─────────┼─────────┤││判決日期│106.11.27│109.01.21│109.01.21│├─┼────┼─────────┼─────────┼─────────┤│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決│││2761號│2761號││├────┼─────────┼─────────┼─────────┤││判決確定│106.12.29│109.03.09│109.03.09│││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23號│││助字第1858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宣告刑欄誤載(2次),應為3罪、編號4誤宣││││告刑欄載(13次),應為12罪,均予更正】│└──────┴─────────┴───────────────────┘┌──────┬─────────┬─────────┬─────────┐│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4月│均處有期徒刑5月│││(計12罪)│(計10罪)│(計4罪)│├──────┼─────────┼─────────┼─────────┤│犯罪日期│100年11月4日至│100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26日至│││101年11月間│101年10月5日│101年4月間│├──────┼─────────┼─────────┼─────────┤│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220號等│字第12220號等│字第1222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審││2761號│2761號│2761號││├────┼─────────┼─────────┼─────────┤││判決日期│109.01.21│109.01.21│109.01.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2761號│2761號││├────┼─────────┼─────────┼─────────┤││判決確定│109.01.21│109.01.21│109.01.21│││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23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宣告刑欄誤載(2次),│││應為3罪、編號4宣告刑欄誤載(13次),應為12罪,均予更正】│└──────┴─────────────────────────────┘┌──────┬─────────┬─────────┬─────────┐│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3日至│││││101年4月1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22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審││2761號││││├────┼─────────┼─────────┼─────────┤││判決日期│109.01.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確定│107.01.21│││││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23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宣告刑欄誤載(2次),│││應為3罪、編號4宣告刑欄誤載(13次),應為12罪,均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