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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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良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良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良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依該判決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該案於109年1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告訴人何○○、周○○應賠償金額,而其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茲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於法院依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課以受判決人應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之損害時,立意原在期許受判決人藉由暫時不執行刑罰,得以持續工作,藉此等方式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倘受判決人事後無正當事由即消極不加以履行,且明顯無法期待受判決人繼續支付時,應可認定受判決人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緩刑之宣告,以避免受判決人前為獲得緩刑寬典,即先承諾願賠償被害人若干,事後再率以無力清償為由置之不理,而造成立法者設置緩刑制度之美意遭到濫用。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依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9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同意願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每月1萬元之額度,按被害金額比例分別給付所有被害人,其中告訴人周○○應受賠償22,496元、告訴人何○○應受賠償5,904元,此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均未給付告訴人何○○、周○○賠償金,而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行訊問庭當日甫以2,500元賠償予告訴人何○○,且稱係因判決後遭解雇,而於解雇後2個月才有現在工作,尚有家人須扶養,並陳稱會於109年4月25日賠償告訴人何○○完畢,另於同年4月25日至28日間完成賠償告訴人周○○之部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存卷可考。惟受刑人迄至109年4月29日始完成賠償告訴人何○○,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周○○,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本應於同意賠償前知之甚詳,且於綜合考量下予以同意,則其先前選擇以上開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周○○,雖未按時支付,然經本院再次告以未如期賠償有緩刑遭撤銷之可能,而受刑人始就告訴人何○○部分賠償完畢,然對其所稱可於同年4月25日至28日給付告訴人周○○賠償金部分則未履行,而告訴人周○○陳明其同意受刑人先延至109年4月27日、28日賠償完畢,若受刑人仍無法賠償,亦願再給予1個月之期間予受刑人籌措賠償金額,詎受刑人至今仍未如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周○○,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亦未珍惜緩刑之寬典,消極不加以履行,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必要執行刑罰。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