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豐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豐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復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俾於立法本旨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二)又受刑人犯罪時間開始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毫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日期觀察,即定執行刑七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可供參考)。
(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數罪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四)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如「詐欺車手案件」,本院 張逸宏 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共六十二罪,每罪一年一月,共計六十七年,再諸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 邱承柏 所為恐嚇及詐欺等罪共一百十六件,恐嚇取財有七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計三年又六月),詐欺罪一0九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計二十年又七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共計二十四年又一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84號、第4519號、第5026號刑事判決,被告 郭彥呈 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共計三罪),一年二月(共計三罪),定應行刑一年六月;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案件,被告彭鵬誌,偽造文書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二百十九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五)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及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受刑人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對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受刑人的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之手段,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之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六)受刑人對於全部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因家庭陷入困境,需要扶養79歲高齡且又半身中風之母親兼有一名10歲女兒也需教養,加上受刑人迷惑茫然且無奈下,導致觀念偏頗,為了家庭所支開銷誤入歧途,犯下錯誤。
(七)綜上所陳,受刑人特呈書狀於貴院,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法律之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故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基於赤子之心及為人子應盡的孝道與責任,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受刑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6年4月11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共九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⑵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⑶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⑷附表編號至號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七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為「105/10/10」,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05/10/06」,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等罪(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九年九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⑵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編號所示之罪);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復有再給予折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情,亦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