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0號
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其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1號、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受刑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復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就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拘役120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就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110日(
110年度聲字第744號),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0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3罪(如附表二),犯罪日期均在原審110年度聲字第
741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竊盜罪判決確定之前,故原審應將附表附表二之3次竊盜罪與附表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王其賢(下稱受刑人)較為有利,乃原審竟將附表二之3罪另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顯對受刑人不利,前開2裁定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13罪,最先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10日,故在109年6月10前所犯之罪,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查附表二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1日、109年10月17日,均在附表一編號1竊盜罪確定日期之後,不能合併在附表一定其應執行之刑,甚為明確。況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意旨定之,法院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而逕自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參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一、二各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
四、綜上,抗告意旨認應將附表一、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一:(原審110年度聲字第74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拾日,如易│108年11月18│臺灣橋頭地方│本院│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6月10日││││科罰金,以新臺│日│檢察署109年│109年度簡││109年度簡│││││幣壹仟元折算壹││偵字第2696號│第905號││第905號│││││日│││││││││││││││││├─┼────┼───────┼──────┼──────┼─────┼──────┼─────┼──────┤│2│竊盜│拘役拾日,如易│108年11月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科罰金,以新臺│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伍拾日,如│108年11月10│臺灣橋頭地方│本院│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以新│日│檢察署108年│109年度簡││109年度簡│││││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12206│上字第62號││上字第62號│││││壹日││號│││││├─┼────┼───────┼──────┼──────┼─────┼──────┼─────┼──────┤│4│竊盜未遂│拘役肆拾日,如│109年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本院│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109年度簡││109年度簡│││││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1809號│上字第122││上字第122│││││壹日│││號││號││├─┼────┼───────┼──────┼──────┼─────┼──────┼─────┼──────┤│5│竊盜│拘役參拾日,如│108年11月15│臺灣高雄地方│高雄地院│109年8月26日│高雄地院│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以新│日│檢察署109年│109年度簡││109年度簡│││││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2068號│上字第146││上字第146│││││壹日│││號││號││├─┼────┼───────┼──────┼──────┼─────┼──────┼─────┼──────┤│6│竊盜│拘役肆拾日,如│108年10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本院│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8年│109年度簡││109年度簡│││││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11100│上字第81號││上字第81號│││││壹日││號│││││├─┼────┼───────┼──────┼──────┼─────┼──────┼─────┼──────┤│7│竊盜│拘役伍拾日,如│108年10月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易科罰金,以新│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竊盜│拘役肆拾伍日,│108年10月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竊盜│拘役肆拾日,如│109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本院│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109年度簡││109年度簡│││││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4305號│字第1403、││字第1403、│││││壹日││等│1410號││1410號││├─┼────┼───────┼──────┼──────┼─────┼──────┼─────┼──────┤│10│竊盜│拘役參拾日,如│109年3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竊盜│拘役伍拾日,如│109年3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竊盜│拘役參拾日,如│109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高雄地院│109年8月3日│高雄地院│109年11月30││││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109年度簡││109年度簡│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13199│字第2611號││字第2611號│││││壹日││號│││││├─┼────┼───────┼──────┼──────┼─────┼──────┼─────┼──────┤│13│竊盜│拘役肆拾日,如│109年5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本院│109年11月25│本院│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109年度簡│日│109年度簡│││││臺幣壹仟元折算││偵字第8792號│字第2078號││字第2078號│││││壹日│││││││├─┴────┴───────┴──────┴──────┴─────┴──────┴─────┴──────┤│備註:││編號1至12曾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復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本應以120日加上餘罪為上限,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附表二:(原審110年度聲字第744號)┌─────┬─────────────┬─────────────┬─────────────┐│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1日│109年10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757號│偵字第16996號│偵字第14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109年度簡字第3603號│110年度簡字第328號││事├───┼─────────────┼─────────────┼─────────────┤│實│判決│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109年度簡字第3603號│110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決確│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110年4月15日│││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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