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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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聲請人 黃妤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惟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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