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三號抗告人 賴佳慶 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朝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五六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係於執行假扣押、查封,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於法顯有違誤。又本件裁定前,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卻仍執行假扣押、查封,於法顯有不當。再民法債編修正業經三讀通過,且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善意據實提供投資之坤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一三三三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七筆主資產作為執行標的,故應撤銷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
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七、四七七之四、四七七之五等地號之查封,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壹仟零伍拾玖萬陸仟元之債權,並提出借據影本等為釋明其請求,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以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略以:執行假扣押、查封,未先行送達抗告人、原審法院曾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其曾據實提供主債務人之資產作為執行標的等,不能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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