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
98年11月13日夜間因遷出搬家不慎,貨車撞損社區地下室之
消防泡沫管路,被告當時承諾支付該筆修繕費用,並經原告
介紹訴外人永三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與被告議價
,被告同意由永三公司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約定為新臺幣(
下同)14,000元。詎永三公司完成修繕後,被告竟避不見面
,永三公司乃要求原告代為付款,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776號),原告為免訟累,已先行代被告
支付修繕費用14,000元,永三公司始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修繕
費用1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永三公司估價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撤回聲請通知函
、付款憑證及統一發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新
主委當選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社區地下室
消防泡沫管路之修復,與永三公司約定修繕費用14,000元,
有永三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是該社區地下室消防泡沫管路
之修繕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及永三公司間,應堪認定。又被告
與永三公司就修繕費用14,000元之給付,並未另有不得由他
人代為清償之約定,且該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性質
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第三人
即原告代為清償,是原告代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000元予永
三公司,已生清償效力。再原告代被告清償,係未受被告委
任,且無義務,其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清償,兩造
間係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對永三公司負有給
付14,000元之債務消滅,原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140,000
元,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
元,及自起訴時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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