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梁皓偉 相對人 葉素卿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金麒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前邀相對人葉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其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後,尚餘2,062,000元未付。惟金麒公司與葉素卿簽發之票據自106年12月14日起大量退票,退票金額合計1,382,726元,可見其等已陷財務困難,惟葉素卿竟於
106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如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有脫產之意,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葉素卿所有,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即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債權人撤銷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