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茂亭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引用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買票賄選或
與同案上訴人丙○○共同買票賄選之犯行:①經查證人 趙永雄 固於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案調查站供陳:「約一個月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某日晚上甲○○本人開車與太太(姓名不詳)兩人一起親自到我家來拜訪並贈送我2瓶長宏38度高粱酒,要我此次出水里里長補選時,全家5人都支持甲○○當選里長,我認為甲○○過去擔任里長時,服務不錯,所以我答應全家支持他競選里長,並收下該2瓶高粱酒」、「(甲○○致贈之2瓶高粱酒目前在何處?)該2瓶高粱酒皆請朋友飲用完畢,其中一瓶空平已丟掉,另外一瓶就是今日被貴站人員查扣的空瓶」、「(你收受甲○○致贈之2瓶高粱酒及300元賄款後,有無依約在本次出水里里長補選時投票給甲○○?)有的,我有前往投票,並投給甲○○」,並於9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約一個月前左右某日晚上,甲○○夫妻有拿2瓶酒給我喝順便拜票,後來那2瓶酒朋友來我家我有開來給我朋友喝,都已喝掉,當時他要我支持2號候選人甲○○,另外我太太有拿300元給我,說是甲○○要給我們的,叫我們支持甲○○,是誰拿來給我太太我不知道,300元我已拿去買1條長壽煙,共390元。我太太的300元則拿去買菜」。另依據證人趙永雄於97年04月22日審理證稱:「(當天是早上,還是下午?)快要中午時」、「(提示偵查卷宗第22至27頁筆錄)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人拿錢或其他物品,請你支持特定候選人,你稱當天晚上甲○○夫婦有拿酒來,託我支持二號候選人甲○○,後來還有收到三百元,我拿去買煙等語,是否實在?拿酒當天我們都沒有談到要選裡長的事情,因為當時上訴人甲○○還沒有去領表,我也不知道上訴人甲○○要出來選里長」、「(你剛才稱你是快中午時拿到甲○○的酒,正確嗎?)正確」,然觀諸前述證人趙永雄於調查站及偵查均稱約一個月前左右某日晚上,但審理時卻稱快中午時上訴人攜帶2瓶酒至家中,故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致,甚不足採。且既然稱在一個月前上訴人夫婦拿2瓶酒長宏38度高粱酒,要伊此次出水里里長補選時,全家5人都支持上訴人甲○○當選里長,但卻也供陳認為甲○○過去擔任里長時,服務不錯,所以答應全家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因此,究竟該2瓶高粱酒是否為買票之對價即屬有疑?何況既然證人趙永雄於偵訊中稱是上訴人夫妻攜帶高粱酒二瓶去他家,而作從選舉的對價,但他也在調查站中供曾稱丙○○拿三百元向其行賄,以趙永雄並非重要的樁腳關係,上訴人豈會先送酒後,再以現金加以行賄,顯不符合常情。尤有進者,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第18界里長補選係於96年11月
2日開始登記領表,則證人趙永雄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筆錄前一個月(即96年10月17日),上訴人甲○○都還沒決定參選,甚至又還沒辦里里長參選登記,豈有可能以酒為選舉對價拿酒給趙永雄?足證證人趙永雄於偵查中所述雖經具結,但確實有不可信之事實存在,尚難採信。②證人趙永雄於97年04月22日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除了喝酒以外,你們是否有談其他的事情?)沒有,通通沒有,也沒有談里長補選的事情」、「(這二瓶酒甲○○要放在你家,後來酒作如何處理?)甲○○他們酒放下來後,就走了,後來有其他的朋友來,我就跟他們一起喝掉了」、「(是何人邀約到你家?)是丁○○、 陳劉 欲二個人聽到我有痛風,他們自己來我家坐,他打電話來問我說芭樂的價錢,我說我痛風沒有去採,他們就來關心我」、「(當天你丁○○、 陳劉欲 聊天何事?)聊芭樂的事情,並沒有談到其他的事情」。但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因偵查前有喝酒對於該偵查中所述之內容部分不清楚云云;證人丁○○亦於同日審理供陳:「(為何會去趙永雄家?(因為他是我表哥,一樣是種植芭樂,沒有特別的原因,而我常常去他家,他也常常來我家」、「(當天是否有聊天到什麼事情?)沒有聊到什麼,晚上我們有喝壹點酒的習慣,當天趙永雄痛風沒有喝,我們就泡茶」、「(是否有談到里長補選的事情?)沒有,當時還不知道甲○○要不要選」、「(當時出水里里長出缺,你們在趙永雄家當時是否知道?)我們當時在場的五個人都不瞭解,也沒有人提到」,及其妻陳劉欲亦均證稱:「(當天你在他家坐,是否有談到什麼內容?)沒有,只是看電視聊我們做事情的事」、「(你是知道他們夫婦二人為何要拿酒來?)因為我與我先生若是去趙永雄家坐通常都會喝酒。因為大家都是親戚,他們知道我們有喝酒,所以來聊天當作伴手禮」、「(你當天坐到快十點離開,是否有談到出水里里長補選的事情?)沒有,我們都不知道」。是故,依證人丁○○及其妻陳劉欲所述內容,當天所聊內容均為種植作物之內容,並未談論到里長補選之事,因此證人趙永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不可信之事實及瑕疵存在,自應以刑案中97年04月22日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準,即依其所述選前一個月前當天所有在場之人並無人言及選舉,而上訴人所攜帶之二瓶高粱酒僅為一般之餽贈,自難謂屬本次出水里里長補選上訴人用以行賄選民之對價。③依偵查中扣押之順駿商行所提供購買系爭高粱酒之二紙估價單以觀,及證人 廖紋敬 於調查站及證人 劉復中 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之供述,確實上訴人是於96年10月向廠商訂購並分96年10月23日及96年10月31日二次進貨,也有提出估價單,並非發票上所載的日期,亦已經證人劉復中於97年04月22日審理時證述:「(提示發票及估價單)二次出貨的日期是發票對,還是估價單?依估價單的日期為准」、「(當時是一次叫貨,還是分二次叫貨?)是一次叫貨,我分兩次出貨」、「(為何發票上的日期不對?)因為發票是事後補的」、「(估價單上的出貨日期是十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日,你還記得是何人跟你叫貨的?)我不知道,是我接到電話後,請人幫我送貨,我也不知長青園的老闆是誰」。而證人廖紋敬亦於審理證述:「(提示偵卷第166頁估價單)估價單上為何有你的名字?估價單是我的,我跟劉復中有生意上的往來,我送貨到劉復中處時,劉復中告訴我員林有壹個土雞城有叫貨,請我幫他送貨,我想說有順路,才幫劉復中出貨,因為要有打估價單才能夠將酒從倉庫中拿出來,所以是我的名字的估價單,送貨是我的員工送的」,足證劉復中委託廖紋敬代為出貨,並非子虛,則該等高粱酒既然均係里長補選登記前將近半月餘,上訴人都尚未決定參選,豈有可能被認定係上訴人用來行賄選民之物?況依估價單上所載的箱數是50箱,而到選舉當日96年11月17日調查站竟於上訴人經營之長青園土雞城查扣43箱,若上訴人要用高粱酒來做為對價賄賂,依照出水里的選民有1712名,上訴人豈有可能僅發出7箱共84瓶要去賄賂1712名的選民,亦有悖常理。④至於扣案交付選民用以賄選之現金新台幣2100元,證人丙○○亦已於該刑案97年04月22日審理時證述:「(你既然沒有替他買票,你在調查站、偵查中、法院準備程序時稱有向選民買票是何原因?)因為當時在我兒子自殺過世這段期間,甲○○夫婦時常來關心、幫忙料理後事,所以我想要還他夫婦人情,想要幫忙甲○○夫婦最後一次,用我自己的錢幫忙他們買票,拜託選民投票給他」、「(你說用自己的錢買票,錢是從何而來?)是我自己家裡的錢,從我僅有少少的錢中支出」,因此,該等金額均係伊的錢,伊是為了報答在其大兒子自殺後上訴人替其處理後事等之恩情,才自發性拿自己的錢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替上訴人賄選云云,是故,該等扣案現金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⑤再者,證人丙○○向選民買票的部分,顯然係在上訴人甲○○不知道的情況下所為,而上訴人亦係在偵查中經收押禁見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移審時開庭後經證人丙○○告知才知悉,所以上訴人更不可能與丙○○有任何的行賄的犯意聯絡。⑥末查上開刑事案件固已經原審刑事庭一審判處有罪在案,惟上訴人已依法提出上訴,且原判決僅單純引用該刑案刑事判決,認為刑案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之辯解詳予調查證據逐一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該刑案刑事判決對於下列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票結果統計表,卻隻字片語位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不被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遽予引用亦有相同之違誤。
㈡上訴人縱有行賄買票行為,亦不影響選舉結果:按「本法修
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由於本件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里長補選之發布選舉公告日為96年10月15日,係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6年11月07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因此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參照 台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賄選行為有所謂之犯罪黑數存在,即無限上綱,認一旦有賄選行為,即有發生動搖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此觀諸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亦明定須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至明。準此,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方得以當選人為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須證明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其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買票行賄行為,但根據選舉結果統計表可知,上訴人總得票數為665票,對手為430票,是縱認上開可資確認之賄選人數7人全數轉向支持對手,亦不可能超過上訴人之得票數,仍無當選之可能,自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既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票之票數共為7票,顯然客觀上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此被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固於理由欄內載:「按前揭法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舉證困難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自不應以被告與次高票候選人間,於本次選舉投票實際得票數,作為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判斷依據」云云。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規定,並非因避免舉證困難及濫訴而設,反而必須是限縮賄選之情形必須影響選舉結果可能之情況,因此是否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一定要從嚴認定,非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以經驗法則判斷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選民即屬之,否則96年11月0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即不會將「足認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因此原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㈣上訴人所涉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已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於發回意旨詳載:「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於第一審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與丙○○共同向 黃洪快 、 趙進寬 、 趙江秀丹 、趙永雄、 趙黃梅桂 、 張趙濫 等人行賄,而 約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事實之證據;惟丙○○於第一審係供稱:伊以現金分別向趙永雄、趙黃梅桂、趙進寬、趙江秀丹、張趙濫、黃洪快行賄之行為,係出於單獨之決意,基於報答甲○○、 邱林月霞 恩情之心態等語,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究竟憑何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確係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丙○○向黃洪快等人行賄,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祇以上訴人與丙○○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不能成立之理由(即苟如證人丙○○所述,係出於報答恩情之動機而出資行賄,衡情對此與被告有重大關係之以現金買票報恩行為,斷無不告知被告之理,參以如被告等對於丙○○為甲○○以現金買票乙節,事先並不知情,何以就丙○○曾否告知被告等上情及何時將上情告知被告等,丙○○與甲○○、邱林月霞分別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為『開完法院準備庭後』、『法院審理庭時』、『法院移審訊問庭時』等歧異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與丙○○間對於丙○○以現金行賄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因此上訴人顯然並未賄選。㈤本案請裁定停止訴訟:本件由於先決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是否
賄選,該刑事案件目前仍於本院以98年度選上更㈠字第9號審理中,為避免判決二歧及訴訟經濟,因此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
行賄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蓋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我國選風惡劣,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為賄選活動,常於選舉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抑或預為賄賂,請求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為之,顯非立法本旨。經查:本件上訴人登記參選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里長補選,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補選日即96年11月17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甲○○。嗣甲○○、邱林月霞即以每箱1020元(每瓶85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復中購買50箱(1箱12瓶)長宏牌翔光38度高梁酒,其中2瓶由甲○○、邱林月霞於96年11月17日里長補選投票日前約1個月前之某日晚上,前往趙永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住處交付趙永雄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由丙○○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前往黃洪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2號住處,交付600元予黃洪快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復承前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或14日20時許,前往趙進寬、趙江秀丹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住處,交付600元予趙進寬、趙江秀丹夫妻2人,並約趙進寬、趙江秀丹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復承前犯意,於96年11月11日某時許,前往趙永雄、趙黃梅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住處,交付600元予趙黃梅桂,並約趙永雄、趙黃梅桂夫妻2人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復承前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或14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張趙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8號住處,交付300元予張趙濫,並約張趙濫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以丙○○分別交付予黃洪快600元、趙進寬600元、趙黃梅桂600元、張趙濫300元及甲○○夥同其妻邱林月霞至趙永雄住處將2瓶長宏牌38度高梁酒交給有投票權之里民趙永雄,丙○○及甲○○並均囑咐收受賄賂者等人,在同年11月17日之上開選舉,將選票投給被告等情,業據上訴人、邱林月霞、丙○○、黃洪快、趙進寬、趙江秀丹、趙黃梅桂、張趙濫及趙永雄等人於本署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情,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及96年度選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長宏牌翔光38度高梁酒(空瓶)1瓶、賄款1500元、選舉公報1張、甲○○宣傳單4張及現場照片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是否要賄選在競選事務中為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與候選人雙方溝通接觸容易之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當無動機和必要干冒損失龐大金額之風險於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之理,顯見上訴人與丙○○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繫,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且丙○○亦於本署偵訊及審理時已供承所交付予黃洪快、趙進寬、趙黃梅桂及張趙濫等人之賄款,係用以幫上訴人賄選之款項,亦有偵查卷可憑,故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該當選罷法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規定。
㈡就本件里長補選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基層小規模選舉活
動,候選人與選舉人抑或候選人經由其助選人員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或其助選人員,再透過樁腳或其助選員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上訴人甲○○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又上訴人以1票300元買票賄選,審酌員林鎮出水里為一鄉村型之山林地區,早年有生產少量水果,近年來因景氣不佳,果樹已乏人管理,漸漸沒落,居民收入亦不高,以1票
300元之價值行賄選舉人,應足以影響該里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本件上訴人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蓋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員林鎮出水里補選里長,透過丙○○以每戶計算有投票權人數,再分別依有投票權人數用以行賄交付300元及其倍數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是上訴人之賄選行為顯係經事前之妥善計劃及組織性之賄選活動。
㈢本次選舉結果上訴人(即號次2候選人)於彰化縣員林鎮出
水里第18屆里長補選選舉中之總得票數為665票;而該里長補選選舉另名候選人 楊正榮 (即號次1候選人)之總得票數為430票,上訴人贏了235票,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提供之「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第18屆里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影本乙份可參。惟查:本件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依前揭刑事案件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是本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而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查本次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第18屆里長補選選舉之屬性,應屬地域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即係地方選舉,則各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自應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是本件業經查獲丙○○幫助被告買票賄選,並有證人丙○○、趙永雄、趙黃梅桂、趙進寬、趙江秀丹、張趙濫及黃洪快等人分別在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收受買票賄款或酒類明確,並有自趙永雄等處扣得賄選現金及長宏牌38度高梁酒扣於該刑事案件可稽。換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能冀望當選,是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況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認定。
㈣又本件上訴人雖坦承有於96年11月17日里長補選投票日前約
1個月之某日(即96年10月16日晚間)夥同其妻邱林月霞至前揭趙永雄住處,將2瓶長宏牌38度高梁酒交給有投票權之里民趙永雄,惟辯稱:伊當時上訴人尚未登記參選,因此該
2瓶高梁酒非為買票之對價云云。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而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立法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人前揭答辯意旨專憑己見,認候選人宜以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登記參選之時點為基準,似有誤解。
㈤末查,本案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更一審仍判決上訴人有罪(98年度選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書),是上訴人行賄事證業已明確。另查扣之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43箱(每箱12瓶,共516瓶),係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56-6號之住處即其競選總部處所查獲;而行賄趙永雄之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空酒瓶1瓶,係在趙永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之住處查獲,爰併為補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第18屆里長缺額補選候選人,邱林月霞係上訴人之妻,渠二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與出水里第二鄰鄰長丙○○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邱林月霞先以每箱1,020元(每瓶85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復中購買50箱(每箱12瓶)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後,分工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下列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補選日即96年11月17日投票時,為圈選候選人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1.上訴人、邱林月霞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趙永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之住處,交付上開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
2瓶予趙永雄,並約定趙永雄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趙永雄明知上訴人、邱林月霞交付之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2瓶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2.丙○○於96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前往黃洪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2號之住處,交付600元予黃洪快,並約定黃洪快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洪快明知丙○○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3.丙○○於96年11月13日或14日晚上8時許,前往趙進寬、趙江秀丹夫妻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之住處,交付600元予趙進寬、趙江秀丹,並約定趙進寬、趙江秀丹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趙進寬、趙江秀丹明知丙○○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4.丙○○於96年11月11日某時許,前往趙永雄、趙黃梅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之住處,交付600元予趙黃梅桂,並約定趙永雄、趙黃梅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趙永雄、趙黃梅桂明知丙○○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5.丙○○於96年11月13、14日晚上7、8時許,前往張趙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8號之住處,交付300元予張趙濫,並約定張趙濫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張趙濫明知丙○○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嗣於96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上訴人、邱林月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56-6號之居、住所,查扣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43箱(每箱12瓶,共516瓶);在趙永雄、趙黃梅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之住處,查獲已喝完之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空瓶1瓶、上訴人宣傳單4張;在黃洪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2號之住處,查獲選舉公報1張、現金600元;在趙進寬、趙江秀丹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住處,查扣現金600元;在張趙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8號之住處,查扣現金300元。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為此乃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邱林月霞雖有購買上開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並攜帶至趙永雄住所飲用之事實,惟該高粱酒均先於里長補選登記前近半個月餘購入,上訴人當時尚未決定參選,自非買票之對價,更無違反選罷法行賄罪之犯行,又丙○○坦承有向選民行賄之事實,乃其等個人行為,非得依此即謂與上訴人、邱林月霞有共犯行賄行為之犯意聯絡。再者,縱上訴人有行賄等情事,惟依上訴人得票數665票、另一候選人 楊政榮 得票數僅430票,倘趙永雄等7人受上訴人行賄等情屬實,人數亦僅7人,縱上開7人全數轉而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楊政榮,楊政榮仍無當選可能,故客觀上不足以影響選舉,自與修正前選罷法得宣告當選無效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前揭贈送親友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並非買票之對價關係,且上訴人亦未曾與丙○○有共犯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又縱上訴人有行賄情事,仍僅有趙永雄等7人受賄,尚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第18屆里長缺額補選當選人,且該里里長缺額補選共有2人參選,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665票,另一候選人則獲430票,故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乃依修正前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23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此有該選舉之開票結果統計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賄賂選舉人,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已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當選無效要件之行為,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審酌說明如下:㈠本件上訴人確與其妻等人於96年11月間,向有投票權之里民
趙永雄、黃洪快、趙進寬、趙江秀丹、趙黃梅桂、張趙濫等人交付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300元、600元,期使趙永雄等人於里長缺額補選選舉投票時投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丙○○間確就此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繫,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因此違反選罷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其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及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為有罪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上更㈠字第9號審理判決,仍為上訴人有罪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上訴人雖否認前揭違反選罷法犯行,辯稱:證人趙永雄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與其嗣於原審所述並不一致;又伊不可能以酒為選舉對價,且不可能會先送酒後,再以現金加以行賄,不符常情;而證人丁○○及其妻 陳劉欲均 證稱其與趙永雄沒有談到出水里里長補選的事情,足見證人趙永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不可信之事實及瑕疵存在;另證人丙○○證稱伊係想要還上訴人夫婦人情,而用自己的錢幫上訴人買票,拜託選民投票給上訴人。則其顯然是在上訴人不知道的情況下所為,是以證人丙○○向選民買票的部分,顯與上訴人甲○○無關。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引用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買票賄選或與同案上訴人丙○○共同買票賄選之犯行云云。然本件上訴人登記參選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里長補選,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補選日即96年11月17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而圈選候選人甲○○。嗣甲○○、邱林月霞即以每箱1020元(每瓶85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復中購買50箱(1箱12瓶)長宏牌翔光38度高梁酒,其中2瓶由甲○○、邱林月霞於96年11月17日里長補選投票日前約1個月前之某日晚上,前往趙永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住處交付趙永雄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由丙○○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前往黃洪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2號住處,交付600元予黃洪快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復承前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或14日20時許,前往趙進寬、趙江秀丹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住處,交付600元予趙進寬、趙江秀丹夫妻2人,並約趙進寬、趙江秀丹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復承前犯意,於96年11月11日某時許,前往趙永雄、趙黃梅桂夫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4號住處,交付600元予趙黃梅桂,並約趙永雄、趙黃梅桂夫妻2人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復承前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或14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張趙濫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8號住處,交付300元予張趙濫,並約張趙濫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以丙○○分別交付予黃洪快600元、趙進寬
600元、趙黃梅桂600元、張趙濫300元及甲○○夥同其妻邱林月霞至趙永雄住處將2瓶長宏牌38度高梁酒交給有投票權之里民趙永雄,丙○○及甲○○並均囑咐收受賄賂者等人,在同年11月17日之上開選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邱林月霞、丙○○、黃洪快、趙進寬、趙江秀丹、趙黃梅桂、張趙濫、趙永雄等人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甚詳,此經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且有被查扣之長宏牌翔光38度高梁酒(空瓶)1瓶、賄款150
0元、選舉公報1張、甲○○宣傳單4張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可稽。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違反選罷法犯行,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第90-1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舉證困難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是本件自不應以上訴人與次高票候選人間,於本次選舉投票實際得票數,作為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判斷依據。
㈣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非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程
序,否則實難達所謂選賢與能之境,亦必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因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公職人員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公職人員。且選舉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干擾或影響人民之判斷能力,與剝奪其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無異,堪認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故縱所查獲行賄之人數表面上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已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㈤再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僅
向此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查上訴人所參與本次選舉之選舉人數僅1712人,性質上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故若適時地選擇性的施以小惠,往往即足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游離票數應屬更多,故本件上訴人於選舉前,即先後以長宏牌翔光38度高粱酒、現金300元及600元不等金額餽贈趙永雄等多人,以加深選民之印象,支持其當選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里長,透過其等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即能控制部分游離之票數,是上訴人之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從而,上訴人以其縱有行賄買票行為,亦因選舉結果上訴人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之賄選票數,故不影響選舉結果,認仍與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存在,而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舉行之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里長缺額補選之選舉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