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如附件所示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如附件所示之人為騷擾行為。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9日。於86年5月23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 羅女 (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受刑人因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1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於86年4月30日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情通知聲請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為前揭犯行,係屬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因受刑人與A女為親屬關係,為保護A女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A女為騷擾行為,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
四、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且受刑人前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受刑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件:本案受刑人羅○○之女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羅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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