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1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路
面無缺陷」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第9行所載之「60公里」應更正為「59公里」;第15至16行所載之「左側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股骨遠端、左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直」;證據清單編號六所載之「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鑑定案件意見書」。
㈡犯罪事實補充:林文杰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及第34頁背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又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以上情,若被告行經該轉彎處事先減速行駛,並盡其注意義務察看前方對向來車,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等正從對向車道駛來,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正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等,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 朱政賢 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害人 朱冠龍 亦因該次車禍而受傷,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朱政賢死亡、朱冠龍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 邱承福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對被害人朱政賢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惟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