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李宗穗李啟安 聲請人 李啟丞 相對人 黃榮發
陳俊忠 陳錫柔 即陳 李玉珠 之. 陳昶任 即陳李玉珠之. 陳囿霖 即陳李玉珠之. 趙湘暉陳介禾 之繼. 陳駿朋 即陳介禾之繼. 陳思展 即陳介禾之繼. 陳泳潔 即陳介禾之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號假扣
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均已撤回,並發函定21日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送達陳駿朋、趙湘暉、陳思展、陳泳潔之回
證係由 陳淑玲 簽收,另送達陳素珠之回證則由 顏雪玲 簽收,有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尚無證據證明陳淑玲與陳駿朋、趙湘暉、陳思展、陳泳潔之關係;陳素珠與顏雪玲之關係為何;另送達陳俊忠之回證係由陳 蔡娟月 簽收,而陳俊忠之戶籍設於住雲林縣○○鎮○○路38之21號、 陳蔡娟月 之戶籍則設於雲林縣○○鎮○○路○○○號,有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可憑,上開送達是否合法,自屬有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合法催告通知陳駿朋、趙湘暉、陳思展、陳泳潔等人行使權利,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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