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517號聲請人 邱芳鵬
邱素梅 邱鴻珍 邱素限 邱琇棱 邱郁絢 邱鈺評 邱瀞慧 邱凡珊 邱湣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翁彩霞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邱黃錦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1鄰下潭15號之3)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黃錦於99年12月6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邱黃錦之長子 邱芳元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先於99年10月29日死亡,邱芳元配偶及子女有辦理拋棄繼承,然邱黃錦尚未及申辦對邱芳元拋棄繼承之際又罹重病往生。聲請人等為邱黃錦之法定繼承人,慮及邱黃錦是否繼承到邱芳元之遺產而生爭議,故乃就被繼承人邱黃錦繼承邱芳元之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當初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係欲拋棄被繼承人邱黃錦可能繼承到邱芳元遺產之部分,對邱黃錦個人遺產之繼承權並無拋棄之意。惟經請教律師後,始知聲請人不能選擇性拋棄邱黃錦對邱芳元之繼承權,倘依法不能選擇性的部分拋棄,則聲請人等即無拋棄對邱黃錦全部繼承權之意思,爰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拋棄繼承時,於聲請狀即 載明渠 等為被繼承人邱黃錦之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邱黃錦之長子邱芳元先於邱黃錦死亡,慮及邱黃錦可能繼承邱芳元之遺產而徒生爭議,乃「自願拋棄被繼承人邱黃錦繼承被繼承人邱芳元之繼承權」等語。惟依聲請人等前揭所載內容,渠等所欲拋棄繼承者,僅限於被繼承人邱黃錦繼承邱芳元之部分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債務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等前揭所為部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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