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679號聲請人許 吳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坤宏 母親,被繼承人許坤宏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死亡,許坤宏配偶及子女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爰於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經查,被繼承人許坤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20鄰山仔脚30號)於99年12月2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人及被繼承人許坤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25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被繼承人許坤宏之配偶及子女係於100年3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亦於當日通知許坤宏父母即 許吳春菊許正義 應為繼承人乙事,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附於前揭拋棄繼承卷宗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許吳春菊至100年3月8日已知悉其為許坤宏繼承人乙情,洵堪認定。惟聲請人許吳春菊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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