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 劉月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盧明毅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指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相對人或債務人有死亡者,亦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及陳報合法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或債務人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相對人盧明毅於民國97年7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命聲請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向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是否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及提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影本,並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迄今未陳報相對人為何人,僅列為盧明毅相對人,惟其既無當事人能力,亦非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