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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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2175號、109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智惠與 簡宗洋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 戴巧萱 」、「 宋浩宇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以LINE拍照方式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張智惠之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張智惠所有之各該帳戶,再由LINE帳號為「宋浩宇」之人通知張智惠,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各次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將款項交予簡宗洋,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即提領金額4%之報酬)。嗣因 黃戴蓮 霧、 許淑 敏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戴蓮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許淑敏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智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7、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戴蓮霧、許淑敏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742500號卷第7-9頁、份警偵字第1080027665號卷第15-1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宗洋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9-58頁)、證人 黃奕倫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45100號卷第59-6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14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京城銀行岡山分行、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742500號卷第19-20頁、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45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12、14頁、份警偵字第1080027665號卷21、23、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692600號卷第24-28頁)、LINE對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份警偵字第1080027665號卷第33-3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692600號卷第34、42-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45100號卷第11-21頁)、車手招募廣告(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告訴人2人指訴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復由被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為詐騙集團領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上游簡宗洋,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述,至少尚有簡宗洋、通知被告前往提款LINE帳號「宋浩宇」之人,及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行為之成員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然其係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宗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犯行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分配所得款項數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飯店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且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47頁),其中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所用之存摺與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款項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SIM卡,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4等語(
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45100號卷第8頁),衡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從而被告供稱其僅取得上開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則為較下游之提供帳戶與領款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犯罪所得,經以4%核算後,各為6,000元(計算式:
150,000元×4%=6,000元),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贓款金額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扣案之贓款係其本件犯罪之報酬(見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轉交
上游簡宗洋,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一: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匯入時間│匯入帳戶│提款(轉帳)│提款(轉帳)│提領(轉帳)││號││├────┤(戶名)│時間│地點│金額│││││金額(新│││││││││臺幣)│││││├─┼───┼─────────┼────┼─────┼──────┼──────┼──────┤│1│黃戴蓮│於108年9月9日11時│108年9月│京城銀行岡│108年9月9日│高雄市岡山區│轉帳30,000元│││霧│18分許,由該詐欺集│9日13時7│山分行054-│14時19分4秒│中山北路176│(不含手續費││││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分44秒│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岡│)至被告郵局││││黃戴蓮霧,佯稱為其├────┤31││山分行ATM│帳戶(起訴書││││高中同學,因缺錢投│150,000│(張智惠)│││原記載5萬元││││資欲向黃戴蓮霧借款│元││││,應予更正)││││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黃戴蓮霧陷於│││108年9月9日││提領10,000元││││錯誤,而於同日12時│││14時21分21秒││││││5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第│││108年9月9日││提領30,000元││││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4時22分44秒││││││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智惠之京城銀行帳戶│││108年9月9日││提領30,000元││││內。隨即由「宋浩宇│││14時23分44秒││││││」通知張智惠使用其││├──────┤├──────┤│││京城銀行帳戶,於同│││108年9月9日││提領30,000元││││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14時24分52秒││││││市○○區○○○路││├──────┤├──────┤│││176號之京城銀行岡│││108年9月9日││提領20,000元││││山分行提領12萬元,│││14時25分31秒││││││並將京城銀行帳戶中││├──────┼──────┼──────┤│││3萬元轉帳入其郵局│││108年9月9日│高雄市岡山區│提領30,000元││││帳戶後,再至高雄市│││14時25分31秒│ 民有路 68號高│(起訴書原記│││○○○區○○路○○號之│││後之某時許│雄岡山郵局│載5萬元,應││││高雄岡山郵局提領3│││││予更正)││││萬元。││││││├─┼───┼─────────┼────┼─────┼──────┼──────┼──────┤│2│許淑敏│於108年9月5日13時│108年9月│第一銀行恆│108年9月9日│高雄市岡山區│提領30,000元││││許,由該詐欺集團某│9日15時│春分行007-│15時分秒│岡山路275號│││││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淑│10分8秒│0000000000├──────┤第一銀行岡山├──────┤│││敏,佯稱為其友人,├────┤7│108年9月9日│分行ATM│提領30,000元││││因欠債欲向許淑敏借│150,000│(張智惠)│15時分秒││││││款,致許淑敏陷於錯│元│├──────┤├──────┤│││誤,而於108年9月9│││108年9月9日││提領20,000元││││日15時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
00○○○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108年9月9日││提領20,000元││││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15時分秒││││││至張智惠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由「宋│││108年9月9日│高雄市岡山區│提領50,000元││││浩宇」通知張智惠使│││15時分秒│岡山路275號│(臨櫃提款)││││用其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岡山│││││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分行│││││高雄市○○區○○路│││││││││275號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5萬元。││││││└─┴───┴─────────┴────┴─────┴──────┴──────┴──────┘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附表一編│張智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號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5、6、7所示之物沒││││年伍月。│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2│附表一編│張智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號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6、7所示之物沒收;││││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存摺│1本│├──┼──────────┼────┤│2│京城銀行存摺│1本│├──┼──────────┼────┤│3│郵局存摺│1本│├──┼──────────┼────┤│4│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5│郵局提款卡│1張│├──┼──────────┼────┤│6│iPhoneXR手機│1支│├──┼──────────┼────┤│7│遠傳電信SIM卡│1張│├──┼──────────┼────┤│8│贓款│1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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