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陳國財
參加人 陳國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江采綸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坐落於685地號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有683-2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所有權保存登記),原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土石 所有。而系爭房屋後方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廚房、二層樓鋼骨鐵皮屋之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稱增建磚造廚房、鋼骨鐵皮屋),亦為陳土石所興建,為陳土石所有,且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範圍內,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有單獨之所有權。陳土石於增建之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參加人3人共有,系爭房屋則贈與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系爭增建部分在陳土石去世後,先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陳黃膾 、兩造、參加人共同繼承,陳黃膾去世之後,再由兩造及參加人共同繼承,故上訴人亦為系爭增建部分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增建磚鋼骨鐵皮屋係由上訴人經營建材行使用。
(二)系爭684、685、685之1地號土地,只有685地號土地西側與高雄市○○區○○○路相鄰接,684、685-1地號土地則為袋地。而系爭增建部分係坐落於系爭房屋之東側(即68
4、685之1地號土地,及685地號土地之最東側),並未與左營大路相接,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另系爭增建部分後方雖有一個鐵捲門,而鐵捲門後方與他人所有之相鄰土地之間雖有防火巷,然防火巷非常窄小(依勘驗筆錄所載只有約只有40-50公分),僅能勉強供1人通行,而無法正常通行,是系爭增建部分只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對外通行至左營大路,故上訴人為使用增建部分經營建材行,自有通行系爭房屋一樓至左營大路之必要,而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讓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增建部分而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內通行(即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高雄市○○區○○段○號683-2⑴、685⑴土地,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範圍內),並不得於此範圍內有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增建部分之一樓,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係使用共同壁,且須利用系爭房屋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為系爭房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另依法院勘驗現場筆錄之:「系爭房屋與鋼骨鐵皮屋一樓、增建磚造廁所三者外觀為相連建物,出入須由正前方系爭房屋大門出入通行至左營大路。鋼骨鐵皮屋南側部分之鋼架跨越增建廁所上方,並無自己之牆壁;鋼骨鐵皮屋東側並無牆壁,僅有豎立5支鋼骨鋼架,緊鄰東側4-8號房屋牆壁,利用他人牆壁作區隔;北側東半部為2支鋼骨鋼架,中間設立鐵捲門;北側西半部下方高度只有一半圍牆,上方鐵皮圍成之牆壁;西側部分為磚造砌上水泥牆壁。」情形,可見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出入口,其構造與系爭增建廁所及系爭房屋相連無法分離,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另系爭增建部分之原本用途為建材行之材料加工倉庫、使用,而系爭房屋一樓作為客廳及木材行門市店面,因而系爭鋼骨鐵皮屋自興建時起即具有輔助系爭房屋經營建材行之效用,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此系爭增建部分無論在構造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依法難認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㈡系爭增建部分之一樓,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 陳育聖 提起之107年簡上字第43號(原審106年度橋簡字第71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六、(二)、2,並已認定「陳育聖為陳國財之子,且現為楠益企業行負責人,並有實際在系爭房屋1樓從事楠益企業行之業務乙情,...且為上訴人陳育聖於書狀自承無訛,足認上訴人陳育聖亦係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使用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係其經營建材行使用,顯與陳育聖於該案之陳述及上開判決之認定不符。又系爭增建部分之一樓,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定判決,請求遷讓房屋前,係作為堆放木材行之材料、機具及廁所使用,系爭房屋客廳部分作為木材行店面使用,業經107年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即無就增建部分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存在;且於判決確定後,陳育聖即於108年3月12日將堆置於系爭房屋一樓與二層樓鋼骨鐵皮屋內之木材、器具全數搬離,並已另覓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目前已無使用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一樓,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需求、權利可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則陳稱:㈠參加人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兄弟,參加人亦為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加人現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經營桃子園餐廳(下稱桃子園餐廳),因就兩造爭執之系爭鋼骨鐵皮屋部分,參加人亦有所有權且部分空間由參加人使用,因原審判決對鋼骨鐵皮屋所有權之判斷,影響參加人對系爭鋼骨鐵皮屋之權利,將使參加人受有不利益,若判決確定,參加人將來恐遭被上訴人排除使用鋼骨鐵皮屋,而影響參加人桃子園餐廳之經營,故有為上訴人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㈡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部分之增建係一起興建,為一整體建築,範圍寬大,高達兩層樓並有完整鐵皮屋頂覆蓋全部增建範圍,非僅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鋼骨鐵皮屋建築之初雖係就既有之系爭房屋、4-10號房屋、4-11號房屋後方牆壁搭建起來,搭建之面並未自築牆壁,然於後方仍有興建獨立之牆壁及鐵捲門,以防火巷與後面建築物相隔,並與系爭房屋及4-11號房屋兩邊相通,可各自由系爭房屋及4-11號房屋出入。陳土石在幾十年前興建鋼骨鐵皮屋時,即係欲將鋼骨鐵皮屋同時給予兩邊使用,一邊配合系爭房屋經營建材行使用,另一邊配合4-11號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而鋼骨鐵皮屋一樓內部則視兩邊使用所需範圍隔以磚牆。增建部分一樓西側有一道水泥磚牆,係參加人經營桃子園餐廳所隔,參加人與上訴人協議可因雙方使用需要而隨時重新隔間,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爭議,長久以來亦因4-11號房屋及增建部分承租人不同,而做不同範圍隔間。陳土石過世後建材行由上訴人接手經營,除使用鋼骨鐵皮屋一部分外,亦一併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作為店面。另一側鋼骨鐵皮屋一樓、二樓及4-11號房屋,則由參加人經營桃子園餐廳使用,分別作為包廂、餐廳廁所、電梯及冷凍庫使用,且鋼骨鐵皮屋二樓與桃子園餐廳走道相通,由參加人做為餐廳廚房使用,且有門可通至系爭房屋二樓。故鋼骨鐵皮屋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且在使用上並非僅有作為建材行之材料、倉庫、廁所使用,尚有供參加人其他用途使用,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鋼骨鐵皮屋靠餐廳面與4-11號建物相連,有獨立之出入口,非附合於系爭房屋始能使用。故若如原審判決之判斷,鋼骨鐵皮屋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則參加人所使用為餐廳之部分都將陷入隨時遭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餐廳裝潢及隔間並返還所有物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683-2⑴、685⑴土地,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此範圍內有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坐落於685地號及訴外人土地銀行所有之683-2地號等2筆土地上同段255建號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原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即訴外人陳土石所有,增建部分亦為陳土石所興建。
(二)訴外人陳土石於90年8月28日將系爭共有土地贈與其妻陳黃膾,陳黃膾於91年12月31日將系爭共有土地各32/100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2年2月21日登記;於92年1月30日將系爭共有土地各32/100贈與上訴人,並於92年2月21日登記;於93年5月3日將系爭共有土地各36/100贈與訴外人陳國基,並於93年7月7日登記。系爭共有土地現為其等3人所共有。○○○區○○段684、685、68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3頁)。
(三)訴外人陳土石於89年6月30日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6日登記。○○○區○○段25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對上訴人陳國財、上訴人之子陳育聖、訴外人陳國基等3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訴外人陳育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68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國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68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陳育聖及訴外人陳國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2頁反面)。
(五)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2內容認定陳育聖為陳國財之子,且現為楠益企業行之負責人,並實際在系爭房屋1樓從事楠益企業行之業務。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反面)。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以社東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育聖即楠益企業行,內容為因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71號一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均認台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故限台端於108年3月10日前依法搬離,並騰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10日更換門鎖,若欲進入系爭房屋,需先與其本人聯繫並徵得同意,否則依法提出刑事訴追。有社東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
(七)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仍為上訴人父子所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仍有1/3所有權,依民法第767、787條規定上訴人父子仍持有系爭房屋本體對外通行之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阻撓通行,有未經上訴人父子同意,即更換系爭房屋1樓門鎖而妨礙通行者,即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有青海律師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4日青海法字第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
六、本件爭點:
(一)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之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此範圍內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七、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之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無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增建磚造廚房部分:經查,系爭增建磚造廚房係做為系爭房屋之廚房使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依系爭增建磚造廚房部分只是做為系爭房屋廚房使用之情形可知,其使用情形只是在於輔助系爭房屋之生活功能之用,顯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甚為顯然。又依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內容,詳下段所述,見卷第155頁、第169頁以下)可知,系爭增建磚造廚房與系爭房屋本體緊密相接,連成一體,且系爭增建磚造廚房之西側,是以系爭房屋最東側之牆壁做為牆壁,並無自己之牆壁,且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一樓對外通行至左營大路,並無獨立之出人口,顯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增建磚造廚房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只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三)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部分:
㈠、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部分,於陳土石最初增建時雖為二層樓之橫跨高雄市○○區○○○路○○○號、4-10號、4-11號(參加人經營桃子園餐廳使用)等房屋之後方(東側)之增建物。惟嗣後已依當事人及參加人等人之協議及行為,而在4-9號及4-10號房屋中間築起一道水泥磚牆,將參加人所經營之桃子園餐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區隔開來,為上訴人與參加人自承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卷第127頁以下)在卷可稽;另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之一樓、二樓之間,並設有天花板,而不是中間沒有天花板隔開,因此一樓及二樓各自有一個獨立之建物或空間,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221-22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155頁以下)在卷可稽。則依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之現狀可知,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之一樓及二樓,已各自成為一個獨立之建物或空間,其性質已與公寓大廈之各個樓層之間均為一獨立之建物或空間相同,故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之一樓及二樓,因已各自成為一個獨立之建物或空間;且兩造及參加人並均已陳明上訴人所使用經營木材行之部分只有系爭房屋後之增建部分,其餘之一、二樓增建部分則係參加人所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因此就一樓及二樓之各個樓層之間是否具備有單獨之所有權,自應就一樓及二樓之各個樓層單獨判斷,而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一樓,原本供其經營木材行之一樓增建鋼骨鐵皮屋部分之通行權,故本件自應單獨就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之一樓判斷。
㈡、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一樓部分:
1、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人員勘驗之結果為:「一、系爭增建建物一樓部分及4-9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南側面臨雙向四線道之左營大路,系爭一樓增建建物及4-9號建物東側為他人所有之左營大路4-8號三層透天厝,西側依序為同路4-10號、4-11號房屋,其中4-10號為三層樓透天厝,4-11號為桃子園餐廳;北側緊鄰他人房屋,中間只有40至50公分之防火巷。二、系爭4-9號建物(三層透天厝)與系爭增建建物一樓部分及二者中間之增建磚造廁所(按原為上訴人主張之廚房,已改建為廁所)部分等三部分,均相連,中間並無空地,三者外觀為連在一起的建物,僅中間有牆壁隔間,三者出入均須由正前方4-9號建物之大門出入通行至左營大路。三、系爭增建建物一樓部分之構造:系爭增建建物為鋼骨為骨架搭建之建物,鋼骨靠近增建廁所部分,及建物南側部分之鋼架跨越在增建廁所之上方,並無自己之牆壁;建物東側並無牆壁,僅有豎立5支鋼骨鋼架,緊鄰在東側4-8號房屋之牆壁,利用他人之牆壁作為區隔;北側部分之東半部為2支鋼骨鋼架,中間設立鐵捲門,北側之西半部之下方為高度只有一半之舊圍牆,上方為鐵皮圍成之牆壁;西側部分為磚造砌上水泥之牆壁。」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第155頁以下)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之: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一樓出入均須由正前方4-9號建物之大門出入通行至左營大路,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系爭增建鋼骨建物係南側係以鋼骨之鋼架跨越在增建廁所之上建廁所之上方,並無自己之牆壁,及東側亦無牆壁,僅有豎立5支鋼骨鋼架,緊鄰在東側4-8號房屋之牆壁,利用他人之牆壁作為區隔,而只有二面自己之牆壁等情可知,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一樓,顯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2、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起訴狀自承之:「系爭房屋一樓(包含增建部分)在66年間即由陳土石經營建材行,……,陳土石過世後並由原告(即上訴人)繼承遺願接續經營建材行迄今」等語,及於原審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主建物做客廳、原告經營的建材行的店面……,增建的部分是做建材行的材料加工、倉庫,還有廁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7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使用情形等情可知,系爭增建鋼骨鐵皮屋一樓部分,自陳土石興建完成之時起,即是做為輔助陳土石及上訴人於主建物即系爭房屋經營建材行之用,而做為建材行之材料、倉庫、廁所使用,亦難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含增建磚造廚房及鋼骨鐵皮屋)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可言。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部分既無獨立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參加人參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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