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第343號第402號109年度聲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琴聲請人即林月琴之母親林雪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林月琴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雪娥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月琴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兩個月期間,至少有數10次提款與收款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裁判之執行,避免有不特定人之財產權再度受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自109年3月30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二、嗣被告於審判中第1次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0
9年6月18日經訊問後,其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其復供稱:我因為積欠身分不詳、綽號「 阿凱 」金錢債務,所以才來做詐騙工作,我現在跟他的債務還沒有解決。我沒有錢賠償被害人等語(見訴263卷1第80至81、337至338、344頁)。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所涉罪嫌,尚經本院以外之偵審機關偵審中,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263卷1第3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足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犯案次數非常多,其原債務關係迄今未獲解決,復要面臨眾多被害人的民事求償,再參以其犯案次數並非單一、兩次,自有事實認為被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自109年6月3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於審判中第2次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揭卷附證據資料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兩次追加起訴,足見其犯案次數很多,到案後由偵查機關逐一追訴,且於108年12月17日入看守所迄今,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已解決原債務問題,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來的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院固於109年
6月2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109年8月26日宣判,惟先於109年8月20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替代羈押,經給予相當覓保期間,被告仍無法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為確保日後如上訴之審判與執行程序,以及避免有其他不特定民眾受害,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年8月3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雪娥另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需被告返家商計,被告與聲請人已達成協議,日後會配合案件需要到案,且不會再做任何違法事情,請求撤銷(聲請人用語為取消)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原來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其所稱家中急事等語,並非法定明文之撤銷羈押原因,況本院前也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仍覓保無著,自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撤銷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