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SAMSUNGS8,黑色)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得之物補充為「手機1支(SAMSU
NGS8,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SAMSUNGS8,黑色,價值約1萬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4日2時許,受 周瑭澄 之邀約至周瑭澄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E1室之居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分前某時,徒手竊取周瑭澄所有置於房內桌上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周瑭澄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瑭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瑭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取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