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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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浩成已有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因與告訴人 林榮輝 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述意見(見東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成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某處,因與林榮輝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林榮輝身體,致林榮輝因而受有咽喉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林榮輝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證人即在場人 許清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