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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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沈秀美 相對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條規定所指「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受理。
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4日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9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德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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