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楨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8號、第2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129號、第203號、第227號,109年度偵字第38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楨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鄭楨曄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柚子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蔡賀傑 、 張恩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林學強 及 謝印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辰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吳涵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楨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賀傑、張恩瑜、 謝印州 、林學強、林辰旭、吳涵韻及被害人 張博超 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18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掛失紀錄。
(四)林辰旭轉帳交易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蔡賀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張博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七)吳涵韻臺幣轉帳截圖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楨曄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鄭楨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學強、謝印州、張恩瑜、蔡賀傑及被害人張博超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學強、謝印州、張恩瑜、蔡賀傑及被害人張博超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有取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學強、謝印州、張恩瑜、蔡賀傑及被害人張博超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遠高於犯罪所得1萬元,因認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1蔡賀傑(提告)109年4月7日12時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假意交友,佯稱可投資美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4月11日15時8分13,9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張博超109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假意交友,佯稱可投資外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㈠109年4月22日20時25分㈡109年4月29日20時26分㈠30,000元㈡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張恩瑜(提告)109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假意交友,佯稱可投資外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㈠109年5月4日18時26分㈡109年5月4日18時36分㈢109年5月4日18時42分㈠30,000元㈡20,000元㈢24,4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學強(提告)109年4月23日10時整詐欺集團成員以「 周曉慧 」身分聯絡林學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4月28日10時整19,1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謝印州(提告)109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假意交友,佯稱可投資外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㈠109年4月30日11時30分㈡109年4月30日11時32分㈢109年5月5日9時54分㈣109年5月5日9時56分㈠50,000元㈡40,000元㈢30,000元㈣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林辰旭(提告)109年4月28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假意交友,佯稱可投資外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4月30日15時31分㈠10,000元㈡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吳涵韻(提告)109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MEEFF」假意交友,佯稱可使用手機軟體進行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㈠109年4月24日15時42分㈡109年4月24日15時43分㈢109年4月25日18時4分(起訴書就㈢部份之日期有誤,應予更正)㈠50,000元㈡50,000元㈢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
原告蔡賀傑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被告鄭楨曄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4樓送達:臺北市中山○○00000○○○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57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蔡賀傑被告鄭楨曄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蔡賀傑被告鄭楨曄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件二: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張博超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相對人鄭楨曄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4樓居臺北市中山○○00000○○○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8號就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張博超相對人鄭楨曄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起每月七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張博超相對人鄭楨曄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件三: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張恩瑜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相對人鄭楨曄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4樓送達:臺北市中山○○00000○○○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3號就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張恩瑜相對人鄭楨曄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相對人業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餘額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
(二)聲請人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張恩瑜相對人鄭楨曄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四: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林學強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謝印洲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相對人鄭楨曄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4樓送達:臺北市中山○○00000○○○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6號就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林學強
謝印洲相對人鄭楨曄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學強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林學強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印洲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謝印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林學強、謝印洲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1.林學強
2.謝印洲相對人鄭楨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