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安非他命為1~4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㈡而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784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可佐。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
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議,且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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