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邱添財 相對人 邱源福 代理人 劉碧美 相對人 邱瑞玉 相對人 邱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源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瑞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瑞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添財與相對人邱源福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判決及102家簡上第6號判決確定,依據鈞院102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主文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0,47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邱添財向本院對相對人邱源福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邱添財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10,475元。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08月29日以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邱添財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且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故相對人等三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計算式:10,475元/4=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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