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唐謙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498、12150、12045、15650、17717、18091、19190、21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謙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唐謙禾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04年1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