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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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富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興政
王興隆 王興楨 王興嵩 王秀蓉 王德堯 王 彭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台幣(下同)2,066,976元【即以系爭336之1、336之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當期(102年,見本院卷第19、29頁)申報地價3,200元,乘以地上權面積為430.62(405.36+25.26=430.62)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3,200x430.62x10%x15=2,066,976】。
三、而該2筆土地之地價為9,430,578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900元乘以430.62平方公尺:21,900x430.62=9,430,
578)。
四、上開第與相較,以前者為低,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6,9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