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起訴書如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
⒈「桃園縣平鎮市」,均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
⒉第5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趙○安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