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於73年12月10日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74年10月17日開始偵查,並於75年8月20日以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提起公訴而繫囑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10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上開教唆殺人未遂罪及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分別共計為25年、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74年10月17日開始偵查至75年10月2日發布通緝之11個月又17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75年7月25日提起公訴至同8月20日案件繫屬本院之27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0月30日屆至,而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時效於86年5月13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柯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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