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文與同事 郭世宏 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徐維曏 、少年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侯景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NO27號旁道路,欲找郭世宏理論,陳忠文到達現場見到郭世宏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於郭世宏面前揮舞,並拉該玩具手槍滑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郭世宏,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世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忠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四)玩具手槍1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五)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板模工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妥適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事宜發生爭執,竟持玩具手槍恫赫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所受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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