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涂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
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下午3時48
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
7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淳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第1074號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被告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0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於104年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7)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醫院清潔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