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拘役32日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述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林金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3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白石里某工地服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居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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