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本院105年度原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917號│2724號│││││││├───┬────┼───────────┼───────────┼───────────┤││││││││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105年度原基簡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105年度原基簡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6日│105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14號│1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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