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劉苙婷 相對人 潘承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59411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其上關於抗告人之簽名應為相對人偽簽,故抗告人並未擔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原審僅作形式上審查即准許相對人聲請,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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