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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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
張惠芬 張介民
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乙○○、張惠芬、張介民(下稱甲○○等四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 張金牌 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間所購買,登記在對造上訴人丙○○○名下,嗣於七十年間,合併同小段三八一號土地,建造地面六層,地下一層房屋二幢,於七十二年間將其中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一樓、六樓,均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丙○○○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及土地應屬張金牌所有,張金牌於八十三年去世,伊為張金牌之子女,對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有繼承權,乃丙○○○竟否認伊之繼承權,致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另甲○○等四人訴請丙○○○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更名及與訴外人 張介群 、 張惠芳 、 張惠萍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則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係伊於四十七年間利用嫁粧儲蓄所購,屬伊原有財產。七十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老舊,乃自行出資與張金牌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一號土地合建大樓,而取得系爭房屋。退而言之,七十二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後,張金牌將之登記在伊名下,係贈與之意思,屬於伊之特有財產。又縱認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張金牌所有,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丙○○○與張金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四十七年或七十二年間,所購買或建造取得,均登記在丙○○○名下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丙○○○與張金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應依其相關規定論斷,系爭土地及房屋歸何人所有。雖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同月五日施行,但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系爭房屋及土地應屬張金牌所有。又該修正前條文係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台灣地區則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實施。雖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係因應當時社會結構之產物,乃當時社會結構,為妻主內夫主外,關於家庭經濟大部分來自於夫之故也。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條之平等權,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即難謂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有違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嗣後該條規定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以符男女平等原則,但係時代變遷造成該條規定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而加以修正,自不得以法律修正,謂當時因應該時期社會所制定之法律,當然亦與男女平等原則有悖。況該條修正時,若認修正前之規定,與當時制定之社會背景不合,自應一併考慮,使修正後之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然修正後之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見修正前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制定時之精神。丙○○○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為由,認為本件不應適用該條規定,即難採取。是丙○○○辯稱,該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對於系爭土地,丙○○○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係用嫁粧儲蓄所購,而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絕賣證書、房屋稅及地價稅通知單,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以伊名義買受,及因登記在伊名下,故以伊為納稅義務人而被通知繳稅而已,自難因之即認系爭土地為丙○○○所購。且夫之財產,以妻名義登記,長期縱未更名登記,並不影響該財產屬於夫之性質。丙○○○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改建後,於登記時未依改建後之建物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各房屋所有人為由,證明系爭土地為伊所買受,亦不足採。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新增規定,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系爭土地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規定僅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縱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仍屬張金牌所有。丙○○○執上開規定,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伊所有,要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為張金牌所有,甲○○等四人均為張金牌之子女,為丙○○○所不爭,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依法即屬張金牌之遺產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乃丙○○○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非張金牌之遺產,致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彼等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次查台北市○○○路○段○○巷○○號、二三號房屋各六層(含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兩造及張金牌、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等九人曾共同出具協議書,其上記載:「各人同意主建物均按使用執照申請書分配,各自取得應有產權」,經查閱其原始登記資料屬實,參諸甲○○等四人自承,基於同一協議書,登記在子女名下即甲○○等四人、張介群、張惠芳及張惠萍部分,係屬贈與等語,應可認為張金牌係將系爭房屋贈與於丙○○○。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贈與人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系爭房屋業已登記為丙○○○所有,張金牌與丙○○○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原因均載為第一次登記,不記載取得之原因,與移轉登記載有取得原因不同。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直接登記為丙○○○所有,不能因丙○○○與張金牌未訂有書面贈與契約,登記原因未記載「贈與」,即否認系爭房屋係由張金牌贈與於丙○○○。證人 郝正祥 、 林世和 之證言,與前揭協議書所載不符,且係上訴人乙○○、張惠芬之夫,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為甲○○等四人有利之認定。且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論贈與人有無聲明係妻特有財產,均屬妻所有,所不同者僅係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已,故贈與人縱未聲明為妻之特有財產,亦無礙於妻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甲○○等四人以張金牌未特別聲明係丙○○○之特有財產,故丙○○○不得援引一般贈與規定云云,顯無足採。從而,甲○○等四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甲○○等四人全部勝訴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房屋有繼承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等四人該部分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丙○○○該部分之上訴。
㈠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對確認系爭土地甲○○等四人有繼承權存在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等四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之訴部分: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丙○○○主張,系爭房屋為張金牌生前所贈與,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卷附協議書似僅為辦理台北市○○○路○段○○巷二一、二三號建築六層樓房(使用執照七二使字第一○六八號),依使用執照原起造人(即張金牌、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所載取得之樓層及分配公共使用部分,登記為所有人之用而已(見原審卷五八頁之協議書)。參以張惠萍證稱:上開房屋伊有一間,當時伊父親以伊名義登記時,伊人在國外,嗣因資金問題要貸款,才告訴伊。登記時,伊父親並沒有告訴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頁),則該協議書是否確經張金牌、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之協議,即非無疑。張金牌是否確有將上開房屋贈與於丙○○○及其子女,抑僅信託登記,攸關丙○○○是否由張金牌贈與系爭房屋,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甲○○等四人承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為其父所贈與,即認定丙○○○取得系爭房屋,亦屬張金牌所贈與,尚屬可議。又原判決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論贈與人有無聲明係妻特有財產,均屬妻所有,所不同者僅係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別而已,而推論丙○○○受贈系爭房屋,亦取得所有權,理由亦欠週詳,自有未洽。甲○○等四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