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原告A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B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C姓名住址詳卷被告 蘇煒婷 被告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本件若有前開情形,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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