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都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
陳勁宇律師被告 馮志瑋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周原慶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 律師被告 林茂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76、9277、11045、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子○○、丙○○、 曹哲睿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原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戊○○、子○○、丙○○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發放薪水、調配人力等行為,由子○○於111年初擔任A組組長,於000年0月間升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戊○○督導機房成員,由丙○○於000年00月間擔任C組組長,負責管理C組組員、詐騙民眾、代為發放組員薪資、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丁○○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辰○○、庚○○(均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戊○○、子○○、丙○○、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詐騙被害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
張貼投資賺錢網頁,被害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被害人,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被害人,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被害人上鉤,則要求被害人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將被害人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此深夜與被害人談心,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下稱本案話術),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㈡卯○○、甲○○(甲○○部分僅戊○○、子○○、丙○○有參與)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己○○、丑○○、巳○○、寅○○
、癸○○(巳○○、寅○○、癸○○部分僅戊○○、子○○、丙○○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本案話術,使己○○、丑○○、巳○○、寅○○、癸○○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乙○○
、壬○○(僅戊○○、子○○、丙○○有參與),再以本案話術使乙○○、壬○○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三、案經卯○○、己○○、丑○○、巳○○、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二、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戊○○曾在澳洲打工數年,返國後,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招募』子○○、丙○○、曹哲睿為原始成員……丁○○『招募』辰○○、庚○○而成立C組……本案詐騙集團由戊○○『出資成立』、戊○○負責『招募』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發放薪水。」等語,已表明被告戊○○乃出資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業已起訴。至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戊○○、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僅係所犯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子○○、丙○○、丁○○(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至35、49至50、101至102、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4人、同案被告子○○、辰○○、另案被告 王志騰 、 楊緯彥 、 陳冠穎 、 林燕萩 、 張沛衿 、 龔翌綸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告訴人己○○、丑○○、卯○○、巳○○、寅○○、乙○○、壬○○、被害人甲○○、癸○○(下稱告訴人9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除自白外),然就被告4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部分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戊○○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一第73、206頁;偵聲四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402頁;本院卷三第370頁);被告子○○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一第57、138、189至198頁;偵聲三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卷三第370頁);被告丙○○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一第212頁;偵聲四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33、446頁;本院卷三第371頁);被告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五卷第3頁;偵二卷二第380至384頁;本院卷二第310、312頁;本院卷三第3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辰○○、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偵二卷一第32至43、189至198頁;偵二卷二第436至441頁;偵三卷一第44至62頁),亦有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告4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辰○○、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書物證外,尚有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二第380至384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三第3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王志騰、張沛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二第150、212至215頁;偵一卷三第95頁;偵二卷一第179頁;偵二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即告訴人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3至34、39至49;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8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係將詐騙
款項匯入不詳犯罪組織之電子錢包,然不詳犯罪組織是否存在,追加起訴事實與附表所載不一致,容有矛盾之處,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另有獨立不詳的犯罪組織,追加起訴意旨前開主張,難認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1.被告4人所犯之罪: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
,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係出資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顯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子○○係擔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戊○○督導機房成員;被告丙○○係擔任C組組長,負責管理C組組員、詐騙民眾、代為發放組員薪資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可認被告子○○、丙○○均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丁○○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尋找被害人,可認被告丁○○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害人之基層組員。
⑶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①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子○○、丙○○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
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告訴人卯○○、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告訴人己○○、丑○○、巳○○、寅○○、乙○○、壬○○、被害人癸○○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2.核被告4人所為之所犯罪名:⑴被告戊○○係犯:
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各編號)。
⑵被告子○○係犯:
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各編號)。
⑶被告丙○○係犯:
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各編號)。
⑷被告丁○○係犯:
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
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㈢共同正犯:
1.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戊○○就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子○○、丙○○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被告戊○○、子○○、丙○○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告訴人丑○○、巳○○、被害人癸○○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戊○○、子○○、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被告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丑○○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2.吸收犯: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⑴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被告戊○○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⑶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查(本院卷一第57、59、63至66、71至72頁),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卯○○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⑸是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子○○、丙○○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子○○、丙○○分別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4.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子○○、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⑴被告4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被告戊○○、丁○○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4人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量刑
1.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4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
案被告庚○○為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告庚○○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4人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丁○○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庚○○為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丁○○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告庚○○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子○○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所犯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罪,其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亦有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8、171至177頁),故被告子○○就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子○○之辯護人固具狀辯護稱:被告子○○所涉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三第396頁),惟被告子○○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⑵被告戊○○、子○○、丙○○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戊○○就其發起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子○○、丙○○就其等指揮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亦與告訴人己○○、卯○○達成調解,均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可見被告丁○○有意補償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至被害人 劉奕駥 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丁○○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丁○○係於機房內負責詐騙民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為42萬5000元,金額非微,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⑸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丁○○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②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戊○○、子○○、丙○○本案9次洗錢犯行、被告丁○○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④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共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處斷,而被告戊○○、子○○、丙○○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
4、6至9部分)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3.被告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1個減輕事由;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2個減輕事由;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刑罰裁量:⑴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招募成員,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透過縝密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重大;衡以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作為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首腦,地位相當崇高,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案發後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曾表示其有精神分裂症、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己○○、卯○○、寅○○、被害人癸○○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賠償其等共40萬5000元,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可知其已填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足徵其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被告子○○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成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 嗣升 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中按比例分贓,可見其地位崇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衡以被告子○○係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刑度,以免產生多犯一個罪反而判得較輕之失衡現象,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首腦之下、組長之上之指揮角色,所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審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惟念及被告子○○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初犯,素行尚可,再者,被告子○○已與告訴人己○○、卯○○、寅○○、被害人癸○○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賠償其等共26萬3900元,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二第475至477頁;本院卷三第401至407頁),可知其已填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足徵其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成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可見其具相當地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9人調解或賠償,致告訴人9人之損害無從填補,行為實值非難;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衡量被告丙○○係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有上開1個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刑度,以免產生多犯一個罪反而判得較輕之失衡現象,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組長之指揮角色,所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223萬108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丁○○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初犯,素行尚可,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其本案3次犯行,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其在本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可見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再者,被告丁○○已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己○○、卯○○達成調解(尚未履行),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業如前述,可知其有意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足徵其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77至378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⑴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
,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又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戊○○、子○○、丙○○本案所犯9罪、被告丁○○本案
所犯3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而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而被告戊○○係集團首腦、被告子○○為集團總管、被告丙○○為組長、被告丁○○為基層組員,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有受到部分填補,暨其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刑如各該主文項下所示。
六、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37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在被告戊○○、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至111年11月每個月取得約100萬之報酬,其後並未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頁),堪認其獲利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4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1400萬元】,惟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卯○○、寅○○、被害人癸○○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等共40萬5000元,應認犯罪所得40萬5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犯罪所得1359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至被告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後期虧損大量資金,僅賺取800、9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然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約1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惟被告子○○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賠償其等共26萬3900元,應認犯罪所得26萬39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犯罪所得123萬61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3.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擔任組員時期(即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領3萬元,擔任組長時期(即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共領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係9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0萬元×6個月=96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4.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本院卷二第397頁),堪認其每月所領底薪為4萬2500元,本案犯罪所得係42萬5000元【計算式:4萬2500元×10個月=42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而被告丁○○雖已與告訴人己○○、卯○○成立調解,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實際賠償,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倘被告丁○○事後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或另行償付全部或一部予告訴人己○○、卯○○、丑○○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丁○○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丁○○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辰○○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所示之物,被告戊○○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本院卷二第10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子○○陳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但供私人用途等情(本院卷二第37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0至51所示之物,被告丙○○陳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但供私人用途等情(本院卷二第33頁),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23、30至42、49、52至53、56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4人所有(本院卷三第256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巳○○,詢問有無兼職意願,再以本案話術,使巳○○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7月10日小琉球員工旅遊照片、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鴻鵠雲鶴」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中退出本案犯罪集團,我否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巳○○受詐欺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111年8月25日即被告戊○○將被告丁○○踢出LINE群組之日,為被告丁○○正式退出本案犯罪集團之日期,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7頁),復有 久富盛 名群組隊話紀錄可參(偵五卷第108至120頁),而告訴人巳○○係於111年8月底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此有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警六卷第46頁),然「8月底」日期為何並未明瞭,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斯時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認定被告丁○○斯時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無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巳○○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負責。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害人)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戶名、帳號主文1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ragram暱稱「83.yan_」、LINE暱稱「Billy」先後向己○○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150萬元顏銍潁,000-000000000000號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卯○○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買賣艾達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3日13時28分許68萬元 蔡靜萍 ,000-00000000000號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子○○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丑○○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Kelly」佯稱可至http://achieve.rtcmt.com網站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1080元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1年8月24日19時8分許3萬元 呂理聖 ,000-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2萬元4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Instragram暱稱「83.yan_」向巳○○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Maggie」、「Sandra襄理」佯稱加入平台會員並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1日17時1分許1010元 莊兆鋒 ,000-000000000000號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5萬元 郭志軒 ,000-000000000000號5甲○○(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44萬元 黃雅吟 ,000-00000000000000號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寅○○(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Instragram暱稱「熊熊」向寅○○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Vera」、「Tiffany芬妮」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操作獲利,接著佯稱有VIP紅利課程,投資16萬元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16萬元柯念均,000-000000000000號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玖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伍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伍月。7癸○○(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以Instragram暱稱「DINDIN」向癸○○佯稱:可至acclaim.twsiw.com註冊會員,由LINE暱稱「Sunny」之老師帶領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17日22時36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拾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陸月。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1日15時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3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1萬2000元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9日15萬元高崇榮,000-0000000000008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Instragram暱稱「YaXuan」向乙○○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乙○○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乙○○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brand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乙○○不為所動,「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乙○○表示願投資4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乙○○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112年3月29日4萬元電子錢包(TR3eyrQonjM8Po9d5VSPJALrRcrGdl2f9Z)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捌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肆月。9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以Instragram向壬○○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壬○○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壬○○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brand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Andre」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大量「學員」在旁附和總監。「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壬○○表示願投資5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壬○○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5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112年3月28日5萬元電子錢包(TR3eyrQonjM8Po9d5VSPJALrRcrGdl2f9Z)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捌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壹年肆月。附表二(組織成員暨分工方式圖)編號階層成員負責事項加入時間證據繫屬狀況1上游指揮者戊○○(老闆)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②招募成員③提供詐騙話術④督導機房成員⑤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⑥發放薪水110年10月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偵三卷一第53至54頁)②另案被告楊緯彥(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偵三卷一第51頁)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偵三卷一第44至45頁)⑤另案被告 林燕荻 證述(偵三卷一第47至48頁)⑥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偵三卷一第58至59頁)⑦同案被告子○○證述(偵三卷一第60頁)⑧同案被告辰○○證述(偵三卷一第55至57頁)2上游指揮者(總管)子○○(綽號 蕭仔 )(總管)①員工問題協助②購買上班用品③管理總務事項④代為發放機房房租⑤協助戊○○督導機房成員110年10月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偵一卷二第303至304頁)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偵二卷一第34至37頁)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偵二卷一第42至44頁)④另案被告林燕荻證述(偵一卷二第212至215頁;偵二卷一第32至34頁)3上游指揮者(組長) 陳義勝 (綽號 蝙蝠 )(A組組長)①管理A組組員②詐騙民眾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111年1至3月間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③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④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⑤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⑥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出境澳洲4上游指揮者(組長)楊緯彥(綽號 胖胖 )(B組組長)①管理B組組員②詐騙民眾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111年1、2月間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④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⑥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5上游指揮者(組長)丙○○(綽號 蒼蠅 )(C組組長)①管理C組組員②詐騙民眾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110年10月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偵一卷二第150頁)②另案被告林燕荻證述(偵三卷一第47頁)③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偵二卷二第335頁)④同案被告子○○證述(偵三卷一第60頁)⑤同案被告辰○○證述(偵三卷一第56頁)6下游實施者 周仁傑 (綽號 黑傑 )(外務)①負責雜務②購買生活用品111年4至6月間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7下游實施者張沛衿(綽號觀世音)(A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1年4月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③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⑤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⑥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8下游實施者王志騰(綽號饅頭)(A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1年4至6月間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④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9下游實施者辰○○(綽號 酸仔 )(A組組員)①詐騙民眾②負責機房雜務111年1月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④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⑤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⑥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同案被告10下游實施者庚○○(綽號 黑龜 )(A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1年2月中下旬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③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④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同案被告11下游實施者辛○○(綽號 阿芬 )(A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1年6月①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②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③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同案被告12下游實施者丁○○( 林琮益 )(綽號吹風機)(A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0年10月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偵一卷三第95頁)②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偵二卷二第336頁)③另案被告子○○證述(偵三卷一第60頁)④另案被告辰○○證述(偵二卷一第179頁)13下游實施者綽號「 黑仔 」(A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無未知14下游實施者林燕萩(綽號二姊)(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1年5月12日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⑥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15下游實施者陳冠穎(綽號 阿飛 )(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1年10月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④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⑥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⑦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16下游實施者龔翌綸(綽號 小鞏 )(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2年1月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③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17下游實施者綽號「 楊芊芊 」(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無未知18下游實施者綽號「 阿正 」(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③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未知19下游實施者 蔡依倩 綽號「 阿倩 (三姊)」(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111年10月①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②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③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駁回)20下游實施者綽號「 阿豪 」(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未知21下游實施者綽號「 阿威 」(B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無未知22下游實施者綽號「 阿瑞 」(C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⑥同案被告子○○偵訊證述⑦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出境澳洲23下游實施者 鄭昱韋 綽號「 阿俊 」(C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③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④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被告24下游實施者綽號「 阿龍 」(C組組員)①詐騙民眾未知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④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⑤同案被告辰○○偵訊證述出境澳洲附表三(書物證)編號證據名稱出處備註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一第75至83頁 青山 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另案被告王志騰、張沛衿、陳冠穎、龔翌綸、楊緯彥、林燕萩、另案被告陳義勝、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四第43至47頁B一路發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被告陳冠穎、龔翌綸、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107頁 林襄 最香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與另案被告陳義勝之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75至83頁;偵一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45至248頁另案被告陳冠穎指認:①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同上② 孫悟空 :即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③沒有規矩不成方圓群組:被告子○○、另案被告楊緯彥及其他上游實施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四第11至102頁① 高啟強 :同案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②八國聯軍群組:另案被告王志騰、張沛衿、陳冠穎、龔翌綸、楊緯彥、林燕萩、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③BBB~群組:另案被告陳冠穎、龔翌綸、被告楊緯彥、林燕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④B一路發群組:另案被告陳冠穎、龔翌綸、楊緯彥、林燕萩、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⑤拎 周罵 :另案被告林燕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⑥渣男:另案被告陳冠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⑦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同上⑧炒群、炒群2: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龔翌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群組⑨辦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INE假帳號使用之群組⑩牛角麵包:即C組成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⑪Hoyabit題目:另案被告楊緯彥、被告子○○、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偵一卷五第3至331頁新W公車群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被告子○○、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2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61頁双双、Nana皙之密皮膚:另案被告龔翌綸尋找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一第311至325頁另案被告林燕萩尋找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113頁另案被告張沛衿、被告辰○○指認IG帳號83.yan_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四第103至107、111、113、115、123至184頁①Andre:另案被告龔翌綸向另案被告楊緯彥取得詐騙檔案222.pdf之對話紀錄②兼職說明講解(3):另案被告龔翌綸詐騙被害人之對話紀錄③03_j23761_ 林廷恩 :另案被告龔翌綸詐騙被害人之對話紀錄④03_gapr52...mm_壬○○:另案被告龔翌綸詐騙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⑤03_tsen0228乙○○:另案被告龔翌綸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4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六第3至39、41至53、55至328、329至351頁①世界盃足球賽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被告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②麻將協會(3)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同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③群聊(4):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與綽號「阿正」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④義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陳義勝之對話紀錄偵一卷七第3至140、141至264頁①燕:另案被告楊緯彥與林燕萩之對話紀錄②Cheng:另案被告楊緯彥與綽號「阿正」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一第263至276頁登鸛雀樓群組:同案被告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08至120頁久富盛名群組:被告戊○○、丁○○、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5社群軟體臉書截圖本院卷二第215頁6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偵一卷二第87至103頁7扣案物A3照片偵一卷二第157至159頁8扣案物B1照片警二卷第112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二第179至190、223至233、295至297、307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90頁警三卷第66至70頁警四卷第4至15頁警一卷一第27至32頁偵一卷三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89、93至95、235、295至297、350頁警一卷一第135至140、237至242頁警一卷二第27至32、137至142頁警二卷第15至18、67至70、110至113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10現場照片偵一卷二第265至275、329、235至241頁偵一卷三第103至109頁偵三卷三第379至384頁偵二卷第340至347頁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偵一卷二第257至259頁警三卷第107至108頁1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二第261頁、警三卷第109頁13現場搜索照片偵一卷二第265至277頁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6至48、1至42、90至91頁警四卷第27至28頁警聲搜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41至44、90至92、133至135、137至138頁15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9、43、92頁警四卷第29頁警聲搜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45、93、136頁16手寫紙警二卷第20頁17手繪圖警一卷一第49頁18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一第51至100頁19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一卷二第315至328頁20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警六卷第3至30頁21通訊軟體IG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警六卷第51至60頁22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警六卷第61至145頁2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四第381頁24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四第382頁警六卷第35頁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四第395頁26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一卷四第369頁27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四第396至39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231至250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卯○○之對話紀錄2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四第37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癸○○之對話紀錄偵一卷四第402至419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二第231至279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6至3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卯○○之對話紀錄偵一卷四第185至32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29入出境紀錄偵三卷一第171至177頁;偵五卷第68頁30小琉球員工旅遊照片偵二卷一第209至233頁31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偵二卷二第366頁32檜撰木藝店之開幕通知偵二卷二第449頁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監視器鏡頭3顆楊緯彥⒈即偵一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電腦銀幕2台楊緯彥⒈即偵一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3蘋果行動電話1台楊緯彥⒈即偵一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4監視器主機1台楊緯彥⒈即偵一卷二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5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6玫瑰金蘋果行動電話1台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7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8玫瑰金蘋果行動電話1台陳冠穎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9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子○○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10綠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龔翌綸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11蘋果XR行動電話1台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12OPPO行動電話1台林燕萩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13粉色蘋果6S行動電話1台林燕萩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14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15綠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⒈即警一卷一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16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17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18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19電腦主機、銀幕2台、SSD硬碟1個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20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林燕萩⒈即警一卷一第2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21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辰○○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22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23藍色蘋果行動電話1台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24電腦主機、銀幕2台、SSD硬碟1個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25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26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27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28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29電腦主機、銀幕2台1組戊○○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30OPPO藍色行動電話1台王志騰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31路由器10台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網卡3張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鐵鎚2支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4監視器主機、銀幕、鏡頭4個1組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5遭破壞硬碟8個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6LV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1個張沛衿⒈即警一卷一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7帳號密碼記事錄1張⒈即警一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8新臺幣500元楊緯彥⒈即警一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9新臺幣2,400元陳冠穎⒈即警一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0新臺幣800元龔翌綸⒈即警一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1新臺幣6,500元⒈即警一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2行車紀錄器紀錄表1張王志騰⒈即警一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3澳洲網卡15張戊○○⒈即警三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黑莓卡1張戊○○⒈即警三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5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戊○○⒈即警三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6黑色蘋果手機1支戊○○⒈即警三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47蘋果手機1支戊○○⒈即警三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48網卡5張戊○○⒈即警三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9蘋果手機1支庚○○⒈即警三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50蘋果手機1支丙○○⒈即警三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51蘋果手機1支丙○○⒈即警三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52紫色蘋果手機1支辛○○⒈即警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53紫色蘋果手機1台張沛衿⒈即警二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54SIM卡1組子○○⒈即警二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5白色蘋果手機1支子○○⒈即警二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56黑色蘋果手機1支辰○○⒈即警二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五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六卷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偵抗一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2號偵抗二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5號偵抗三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2號偵聲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偵聲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8號卷偵聲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偵聲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聲羈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聲羈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聲羈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聲羈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警聲搜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223號卷聲押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23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號卷訴49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