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廉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且原告所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