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丙○○
3號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7年6月間,被告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亦欲買受建地自建房屋,乃透過居間而與被告協商買賣事宜,斡旋過程中,被告表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土地地形方整,適合自建住宅,嗣於97年6月8日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完成價金給付及辦畢移轉登記手續,豈料,原告於97年12月間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建地,並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起造自用住宅,原告始悉受騙。是原告既因受被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銷本件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6月18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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