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
陳福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
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明與陳福生原不相識,緣被告吳宗明之胞妹 吳明娟 與被告陳福生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陳福生遂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被告吳宗明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外,欲向吳明娟追討欠款,被告吳宗明遂出面阻擋被告陳福生進入屋內,被告陳福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吳宗明發生拉扯,徒手毆打被告吳宗明頭部、胸部、並徒手拉扯被告吳宗明下體,造成被告吳宗明受有胸部及腹壁挫傷、右側肩膀及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及陰囊擦傷、陰囊挫傷等傷勢,被告吳宗明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福生頭部,造成被告陳福生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顏面擦傷、鼻子鈍傷、鼻出血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09年12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吳宗明部分委由 黃登燦 到場),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