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請人 李品喬 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耿慶桓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代位原告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之債權人,鼎晟公司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就被告耿慶桓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現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且被告耿慶桓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就該擔保金受償1,421萬7,598元,鼎晟公司尚有578萬2,402元可取回,因其怠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鼎晟公司聲請撤銷假執行宣告,以便續辦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對原告鼎晟公司與被告耿慶桓間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該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無須再聲請撤銷。因聲請人之聲請目的在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變更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事項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敘明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法律依據及檢附相關資料,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迄未辦理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程式及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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