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網友即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訴訟糾紛,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臉書暱稱「 陳峻瑋 」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閱覽之臉書社團「全台副本團」指摘「此人愛約砲,約到了又去那邊告別人?妳 鮑魚 真的很鬆,不要在那邊約別人了好嗎?耖他媽,愛約,被幹完事後才在那邊告人家,怎樣,妳以為妳很漂亮嗎?」等文字內容,並上傳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之截圖影像1張,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