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權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藝文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藝文一街與永翠路口時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左轉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林佳妤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雙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佳妤告訴被告范振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82 號判決(110.0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